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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唐海燕  更新时间:2020-11-29 09:55  浏览量:1208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8民初8333号

起诉人:李某,男,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某诉被起诉人王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被起诉人在2006年11月认识,于2011年11月14日在湛江市遂溪县民政局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0823-2011-008767。2014年1月31日,起诉人、被起诉人生育婚生子李某禹。交往后起诉人、被起诉人性格和为人处世截然相反,起诉人沉默寡言,被起诉人性格急躁,多次在言语上讽刺起诉人,甚至对起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后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承诺会改变性格,加上父母催促,故而登记结婚。婚后起诉人因工作需要,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公司外派到长沙工作。即使双方婚后长期分居在外,被起诉人依然无法改变其暴躁性格,无论是见面还是电话聊天都是争吵不休。2013年3月起诉人离职回广州后,与被起诉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并怀了李某禹。2013年6月被起诉人回娘家湛江市备孕,起诉人在广州居住到2013年8月后回潮州市某公司上班。2014年8月被起诉人带孩子到起诉人潮州家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矛盾不断,被起诉人甚至伤害到起诉人父母,也对孩子的成长环境造成不良影响。2015年4月起诉人因忍受不住长期被被起诉人数落收入低,迫于无奈重新回到广州入职原广州公司,并又被公司派遣出差长沙。2017年12月起诉人出差结束并居住广州新塘。被起诉人2016年8月带着小孩移居深圳上班,至2018年8月离职,又到广州新塘。2018年3月,起诉人、被起诉人矛盾再次激发,感情破裂。分开并未使双方冷静思考问题,相反感情日益恶化,2018年8月被起诉人移居广州新塘后,起诉人即开始分房居住,并于2018年10月离开新塘,继续分居。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人、被起诉人因工作、感情不合等各种原因,婚后实际共同居住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自2014年8至2015年3月,其余时间均为分居状态,即便起诉人、被起诉人于2019年8月9月住在同个屋檐下,但实际是分房睡觉。因此,起诉人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并无共同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碰面对孩子来说,不是家庭的和睦相处而面对父母之间的冷漠和指责,鉴于此,垦请法院可怜起诉人,也可怜孩子,判决双方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起诉人所有,并依法分割起诉人、被起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综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李某禹的抚养权归起诉人,被起诉人支付李某禹的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3000/月,直至其满18周岁为止。3.判决被起诉人依法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上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在广东省××县,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镜泉

审判员

萧海华

审判员

林伯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杰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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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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